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2018 年版)国家税务总局 2018 年 5 月 - 1 - A2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税款所属期间: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纳税人名称: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预缴方式□ 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 □ 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 □ 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 企业类型□ 一般企业 □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总机构 □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分支机构 预 缴 税 款 计 算行次 项 目 本年累计金额 1 营业收入 2 营业成本 3 利润总额 4 加: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5 减:不征税收入 6 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金额(填写 A201010) 7 减: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调减额(填写 A201020) 8 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9 实际利润额(3+4-5-6-7-8) \ 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10 税率(25%) 11 应纳所得税额(9×10) 12 减:减免所得税额(填写 A201030) 13 减:实际已缴纳所得税额 14 减: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 15 本期应补(退)所得税额(11-12-13-14) \ 税务机关确定的本期应纳所得税额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税款计算16总机构填报 总机构本期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17+18+19) 17 其中:总机构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15×总机构分摊比例__%) 18 财政集中分配应补(退)所得税额(15×财政集中分配比例__%19总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分摊所得税额(15×全分支机构分摊比例__%×总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部门摊比例__%) 20 分支机构填报分支机构本期分摊比例 21 分支机构本期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附 报 信 息高新技术企业 □ 是 □ 否 科技型中小企业 □ 是 □ 否 技术入股递延纳税事项 □ 是 □ 否 按 季 度 填 报 信 息季初从业人数 季末从业人数 季初资产总额(万元) 季末资产总额(万元) 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 □ 是 □ 否 小型微利企业 □ 是 □ 否 谨声明:本纳税申报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纳税人(签章): 年 月 日经办人: 经办人身份证号: 代理机构签章: 代理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受理人: 受理税务机关(章):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A2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 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填报。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57 号发布)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填报本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填报本表。 二、表头项目 (一)税款所属期间 1.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 正常情况填报税款所属期月(季)度第一日至税款所属期月(季)度最后一日;年度中间开业的纳税人,在首次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填报开始经营之日至税款所属月(季)度最后一日,以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按照正常情况填报;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在终止经营活动当期纳税申报时,填报税款所属期月(季)度第一日至终止经营活动之日,以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不再填报。 2.年度纳税申报 填报税款所属年度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二)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人识别号或有关部门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纳税人名称 填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载明的纳税人名称。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一)预缴方式 纳税人根据情况选择。 “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和“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 2 - 两种预缴方式属于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纳税人需要履行行政许可相关程序。 (二)企业类型 纳税人根据情况选择。 纳税人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选择“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并且总机构、分支机构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征收管理的,总机构选择“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 纳税人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选择“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并且总机构、分支机构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征收管理的,分支机构选择“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 上述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选择“一般企业”。 (三)预缴税款计算 预缴方式选择“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纳税人填报第 1 行至第 15 行,预缴方式选择“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填报第 9、10、11、12、13、15 行,预缴方式选择“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填报第 15 行。 1.第 1 行“营业收入”:填报纳税人截至本税款所属期末,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本年累计营业收入。 如:以前年度已经开始经营且按季度预缴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第二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本行填报本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期间的累计营业收入。 2.第 2 行“营业成本”:填报纳税人截至本税款所属期末,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本年累计营业成本。 3.第 3 行“利润总额”:填报纳税人截至本税款所属期末,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本年累计利润总额。4.第 4 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从事房地产开发等特定业务的纳税人,填报- 3 - 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的特定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填入此行。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其未完工预售环节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在汇算清缴时调整,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不调整。本行填报金额不得小于本年上期申报金额。 5.第 5 行“不征税收入”:填报纳税人已经计入本表“利润总额”行次但属于税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的本年累计金额。 6.第 6 行“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金额”:填报属于税收规定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的本年累计金额。 本行根据《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填报。 7.第 7 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调减额”:填报固定资产税收上享受加速折旧优惠计算的折旧额大于同期会计折旧额期间,发生纳税调减的本年累计金额。 本行根据《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A201020)填报。 8.第 8 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报纳税人截至税款所属期末,按照税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的本年累计金额。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 号)的规定,自 2018年 1 月 1 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的 5 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 5 年延长至10 年。 当本表第 3+4-5-6-7 行≤0 时,本行=0。 9.第 9 行“实际利润额 \ 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预缴方式选择“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纳税人,根据本表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第 9 行=第 3+4-5-6-7-8 行;预缴方式选择“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填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计算的本年累计金额。 10.第 10 行“税率(25%)”:填报 25%。 11.第 11 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第 11 行=第 9×10 行,且第 11 行≥0。 12.第 12 行“减免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截至税款所属期末,按照税收规定享受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本年累计金额。 本行根据《减免所得税额明细表》(A201030)填报。 - 4 - 13.第 13 行“实际已缴纳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已在此前月(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本年累计金额。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照税收规定已经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金额不填本行,而是填入本表第 14 行。 14.第 14 行“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填报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照税收规定已经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本年累计金额。 本行本期填报金额不得小于本年上期申报的金额。 15.第 15 行“本期应补(退)所得税额 \ 税务机关确定的本期应纳所得税额”:按照不同预缴方式,分情况填报: 预缴方式选择“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及“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根据本表相关行次计算填报。第 15 行=第 11-12-13-14 行,当第 11-12-13-14行<0 时,本行填 0。其中,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且按比例就地预缴企业的分支机构,以及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按比例就地预缴企业的分支机构,第 15 行=第 11 行×就地预缴比例-第 12 行×就地预缴比例-第 13 行-第 14 行,当第 11 行×就地预缴比例-第 12 行×就地预缴比例-第 13 行-第 14 行<0 时,本行填 0。 预缴方式选择“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填报本期应纳企业所得税的金额。 (四)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税款计算 企业类型选择“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的纳税人填报第 16、17、18、19 行;企业类型选择“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填报第 20、21 行。 1.第 16 行“总机构本期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第 16 行=第 17+18+19 行。 2.第 17 行“总机构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15×总机构分摊比例__%)”: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第 17 行=第 15 行×总机构分摊比例。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分摊比例”填报 25%,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分摊比例”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确定的总机构分摊比例填报。 3.第 18 行“财政集中分配应补(退)所得税额(15×财政集中分配比例__%)”: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第 18 行=第 15 行×财政集中分配比例。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 5 - 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财政集中分配比例”填报 25%,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财政集中分配比例”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确定的财政集中分配比例填报。 4.第 19 行“总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分摊所得税额(15×全部分支机构分摊比例__%×总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部门分摊比例__%)”: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第 19 行=第 15 行×全部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总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部门分摊比例。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全部分支机构分摊比例”填报 50%,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确定的分支机构分摊比例填报;“总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部门分摊比例”按照设立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在参与税款分摊 的全部分支机构中的分摊比例填报。 5.第 20 行“分支机构本期分摊比例”: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填报其总机构出具的本期《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配比例”列次中列示的本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 6.第 21 行“分支机构本期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填报其总机构出具的本期《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配所得税额”列次中列示的本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所得税额。 四、附报信息 企业类型选择“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的,不填报“附报信息”所有项目。 (一)高新技术企业 必报项目。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等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履行相关认定程序后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凡是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且在有效期内的纳税人,选择“是”;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不在有效期内的纳税人,选择“否”。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 必报项目。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进行自主评价,并按照自愿原则到“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填报企业信息,经公示无异议后纳入“全国科技- 6 - 型中小企业信息库”。凡是取得本年“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且编号有效的纳税人,选择“是”;未取得本年“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或者已取得本年“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但被科技管理部门撤销登记编号的纳税人,选择“否”。 (三)技术入股递延纳税事项 必报项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文件规定,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 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本年内发生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且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选择“是”;本年内未发生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或者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但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的纳税人,选择“否”。 五、按季度填报信息 企业类型选择“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的,不填报“按季度填报信息”所有项目。本项下所有项目按季度填报。按月申报的纳税人,在季度最后一个属期的月份填报。 (一)季初从业人数、季末从业人数 必报项目。 纳税人填报税款所属季度的季初和季末从业人员的数量。季度中间开业的纳税人,“季初从业人数”填报开业时从业人数。季度中间停止经营的纳税人,“季末从业人数”填报停止经营时从业人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填报包括分支机构在内的所有从业人数。 (二)季初资产总额(万元)、季末资产总额(万元) 必报项目。 纳税人填报税款所属季度的季初和季末资产总额。季度中间开业的纳税人,“季初资产总额”填报开业时资产总额。季度中间停止经营的纳税人,“季末资产总额”填报停止经营时资产总额。填报单位为人民币万元,保留小数点后 2 位。 (三)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 必报项目。 纳税人从事行业为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选择“是”;其他选择“否”。 (四)小型微利企业 必报项目。 - 7 - 本纳税年度截至本期末的从业人数季度平均值不超过 300 人、资产总额季度平均值不超 过 5000 万元、本表“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选择“否”且本期本表第 9 行“实际利润额 \ 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0 万元的纳税人,选择“是”;否则选择“否”。计算方法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截至本期末季度平均值=截至本期末各季度平均值之和÷相应季度数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计算上述指标。六、表内表间关系 (一)表内关系 1.预缴方式选择“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纳税人,第 9 行=第 3+4-5-6-7-8 行。 2.第 11 行=第 9×10 行。 3.预缴方式选择“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 “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第 15 行=第 11-12-13-14 行。当第 11-12-13-14 行<0 时,第 15 行=0。 其中,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且按比例就地预缴企业的分支机构,以及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按比例就地预缴企业的分支机构,第 15 行=第 11 行×就地预缴比例-第 12 行×就地预缴比例-第 13 行-第 14 行。当第 11 行×就地预缴比例-第12 行×就地预缴比例-第 13 行-第 14 行<0 时,第 15 行=0。 4.第 16 行=第 17+18+19 行。 5.第 17 行=第 15 行×总机构分摊比例。 6.第 18 行=第 15 行×财政集中分配比例。 7.第 19 行=第 15 行×全部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总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部门分摊比例。 (二)表间关系 1.第 6 行=表 A201010 第 41 行。 2.第 7 行=表 A201020 第 5 行第 5 列。 3.第 12 行=表 A201030 第 30 行。 4.第 15 行=表 A202000“应纳所得税额”栏次填报的金额。 5.第 17 行=表 A202000“总机构分摊所得税额”栏次填报的金额。 6.第 18 行=表 A202000“总机构财政集中分配所得税额”栏次填报的金额。 - 8 - 7.第 19 行=表 A202000“分支机构情况”中对应总机构独立生产经营部门行次的“分配所得税额”列次填报的金额。 - 9 - - 10 - A201010 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行次 项 目 本年累计金额1 一、免税收入(2+3+6+7+…+15) 2 (一)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4 其中: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5 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深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6 (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7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8 (五)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9 (六)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0 (七)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1 (八)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2 (九)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3 (十)中国奥委会取得北京冬奥组委支付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4 (十一)中国残奥委会取得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5 (十二)其他 16 二、减计收入(17+18+22+23) 17 (一)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8 (二)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利息、保费减计收入(19+20+21) 19 1.金融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20 2.保险机构取得的涉农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21 3.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22 (三)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3 (四)其他 24 三、加计扣除(25+26+27+28) *25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26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27 (三)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加计扣除 *28 (四)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29 四、所得减免(30+33+34+35+36+37+38+39+40) 30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31+32) 31 1.免税项目 32 2.减半征收项目 33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34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35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6 (五)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37 (六)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38 (七)线宽小于 130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八)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 39 得税 40 (九)其他 41 合计(1+16+24+29) - 11 - A201010 《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填报说明 本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A200000)附表,适用于享受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填报。纳税人根据税收规定,填报本年发生的累计优惠情况。 一、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一)总体说明 本表各行次填报的金额均为本年累计金额,即纳税人截至本税款所属期末,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的本年累计减免金额。 按照目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汇算清缴时享受,第 24、25、26、27、28 行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不填报。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A200000)第 3+4-5行减本表第 1+16+24 行大于零时,可以填报本表第 29 至 40 行。 (二)行次说明 1.第 1 行“一、免税收入”: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本行=第 2+3+6+7+…+15 行。 2.第 2 行“(一)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6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3.第 3 行“(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填报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情况,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本行包括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深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的情况。 4.第 4 行“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填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5.第 5 行“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深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填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深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 12 - 6.第 6 行“(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填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同时符合条件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捐赠收入等免税收入,但不包括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不在本行填报。 7.第 7 行“(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填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 8.第 8 行“(五)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填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 9.第 9 行“(六)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填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 CDM 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10.第 10 行“(七)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填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第二条第(二)项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11.第 11 行“(八)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填报纳税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取得的 2009 年、2010 年和 2011 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2012 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 12.第 12 行“(九)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 13 - 所得税”:填报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41 号)等税收政策规定,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接受捐赠所得,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 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13.第 13 行“(十)中国奥委会取得北京冬奥组委支付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填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 2022 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对按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签订的《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和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规定,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 14.第 14 行“(十一)中国残奥委会取得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填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 2022 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 15.第 15 行“(十二)其他”:填报纳税人享受的本表未列明的其他免税收入的税收优惠事项名称、减免税代码及免税收入金额。 16.第 16 行“二、减计收入”: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本行=第 17+18+22+23 行。 17.第 17 行“(一)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填报纳税人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乘以 10%的金额。 18.第 18 行“(二)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利息、保费减计收入”:填报金融、保 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利息、保费收入减计收入的金额。本行填报第 19+20+21 行的合计金额。 19.第 19 行“1.金融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填报金融机构取得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乘以 10%的金额。 20.第 20 行“2.保险机构取得的涉农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填报保 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乘以 10%的金额。其中保费收入=原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分出保费收入。 21.第 21 行“3.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填报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 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乘以 10%的金额。 - 14 - 22.第 22 行“(三)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填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4 2015 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 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0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对企业持有铁路建设债券、铁路债券等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乘以 50%的金额。 23.第 23 行“(四)其他”:填报纳税人享受的本表未列明的其他减计收入的税收优惠事项名称、减免税代码及减计收入金额。 24.第 24 行“三、加计扣除”: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本行=第 25+26+27+28 行。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纳税人不填报本行。 25.第 25 行“(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填报纳税人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按照 50%加计扣除的金额。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纳税人不填报本行。 26.第 26 行“(二)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按照 75%加计扣除的金额。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纳税人不填报本行。 27.第 27 行“(三)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加计扣除”:填报纳税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的金额。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纳税人不填报本行。 28.第 28 行“(四)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填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的金额。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纳税人不填报本行。 29.第 29 行“四、所得减免”: 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本行=第 30+33+34+35+36+37+38+39+40 行,同时本行≤表A200000 第 3+4-5 行-本表第 1+16+24 行且本行≥0。 30.第 30 行“(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填报根据税收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发生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额。本行=第 31+32 行。 - 15 - 31.第 31 行“免税项目”:填报根据税收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发生的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主要有: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 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 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等。 当项目所得≤0 时,本行不填列。纳税人有多个项目的,按前述规则分别确定各项目的金额后,将合计金额填入本行。 32.第 32 行“减半征收项目”:填报根据税收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发生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所得额的减半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主要有:花卉、茶以及其 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等。 本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额×50%。当项目所得≤0 时,本行不填列。纳税人有多个项目的,按前述规则分别确定各项目的金额后,将合计金额填入本行。 33.第 33 行“(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 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 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 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26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 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包括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该项目的所得。 免税期间,本行填报从事基础设施项目的所得额;减半征税期间,本行填报从事基础设 施项目的所得额×50%的金额。当项目所得≤0 时,本行不填列。纳税人有多个项目的,按前述规则分别确定各项目的金额后,将合计金额填入本行。 34.第 34 行“(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 16 - 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 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免税期间,填报项目所得额;减半征税期间,填报项目所得额×50%的金额。当项目所 得≤0 时,本行不填列。纳税人有多个项目的,按前述规则分别确定各项目的金额后,将合计金额填入本行。 35.第 35 行“(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 62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2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 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的所有权或 5 年以上(含 5 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5 年以上(含 5 年)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转让取得的所得,不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 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 万元且大于零的,本行=转让所得;转让所得超过 500 万元的,本行=500 万元+(转让所得-500 万元)×50%。 36.第 36 行“(五)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 65%上缴给国家的 HFC 和 PFC 类 CDM 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 30%上缴给国家的 N2O 类 CDM 项目,其实施该类 CDM 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7 - 免税期间,本行填报项目所得额;减半征税期间,本行填报项目所得额×50%的金额。当项目所得≤0 时,本行不填列。纳税人有多个项目的,按照前述规则分别确定各项目的金额后,将合计金额填入本行。 37.第 37 行“(六)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 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 2013 年第 77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免税期间,本行填报项目所得额;减半征税期间,本行填报项目所得额×50%的金额。当项目所得≤0 时,本行不填列。纳税人有多个项目的,按照前述规则分别确定各项目的金额后,将合计金额填入本行。 38.第 38 行“(七)线宽小于 130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 2018 年 1 月 1 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且经营期在10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免税期间,本行填报项目所得额;减半征税期间,本行填报项目所得额×50%的金额。当项目所得≤0 时,本行不填列。纳税人有多个项目的,按照前述规则分别确定各项目的金额后,将合计金额填入本行。 39.第 39 行“(八)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 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 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2018 年 1 月 1 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 18 - 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免税期间,本行填报项目所得额;减半征税期间,本行填报项目所得额×50%的金额。当项目所得≤0 时,本行不填列。纳税人有多个项目的,按照前述规则分别确定各项目的金额后,将合计金额填入本行。 40.第 40 行“(九)其他”:填报纳税人享受的本表未列明的其他所得减免的税收优惠事项名称、减免税代码及项目减免的所得额。 当项目所得≤0 时,本行不填列。纳税人有多个项目的,分别确定各项目减免的所得额后,将合计金额填入本行。 41.第 41 行“合计”: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本行=第 1+16+24+29 行。 二、表内、表间关系 (一)表内关系 1.第 1 行=第 2+3+6+7+…+15 行。 2.第 16 行=第 17+18+22+23 行。 3.第 18 行=第 19+20+21 行。 4.第 24 行=第 25+26+27+28 行。 5.第 29 行=第 30+33+34+35+36+37+38+39+40 行。 (1)当表 A200000 第 3+4-5 行-本表第 1+16+24 行>0 时,本行≤表 A200000 第 3+4-5 行-本表第 1+16+24 行。 (2)当表 A200000 第 3+4-5 行-本表第 1+16+24 行≤0 时,本行=0。 6.第 30 行=第 31+32 行。 7.第 41 行=第 1+16+24+29 行。 (二)表间关系 第 41 行=表 A200000 第 6 行。-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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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01020《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优惠明细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及总体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A200000)附表,适用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 号)等相关文件规定,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填报。 按照目前税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 号)文件规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不填报本表。 (二)总体说明 1.本表主要目的 (1)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本年度内享受财税〔2014〕75 号、财税〔2015〕106 号、财税〔2018〕54 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对其相应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进行单向纳税调整,以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 (2)实施减免税核算。对本年度内享受财税〔2014〕75 号、财税〔2015〕106 号、财税〔2018〕54 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核算其减免税情况。 2.填报原则 纳税人享受财税〔2014〕75 号、财税〔2015〕106 号、财税〔2018〕54 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固定资产优惠政策的,应按以下原则填报: (1)自该固定资产开始计提折旧起,在“税收折旧”大于“一般折旧”的折旧期间内,必须填报本表。 税收折旧是指纳税人享受财税〔2014〕75 号、财税〔2015〕106 号、财税〔2018〕54 号等相关文件规定优惠政策的固定资产,采取税收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方式计算的税收折旧额;一般折旧是指该资产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金额,即该资产在不享受加速折旧情- 21 - 况下,按照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以直线法计算的折旧金额。 固定资产税收折旧与会计折旧一致的,纳税人不涉及纳税调整事项,但是涉及减免税核算事项,在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需计算享受加速折旧优惠金额并将有关情况填报本表。 固定资产税收折旧与会计折旧不一致的,当固定资产会计折旧金额大于税收折旧金额时,在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不进行纳税调增(相关事项在汇算清缴时一并调整),但需计算享受加速折旧优惠金额并将有关情况填报本表;当固定资产会计折旧金额小于税收折旧金额时,在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减,同时需计算享受加速折旧优惠金额并将有关情况填报本表。 (2)自固定资产开始计提折旧起,在“税收折旧”小于等于“一般折旧”的折旧期内,不填报本表。 固定资产本年先后出现“税收折旧大于一般折旧”和“税收折旧小于等于一般折旧”两种情形的,在“税收折旧小于等于一般折旧”折旧期内,仍需根据该固定资产“税收折旧大于一般折旧”的折旧期内最后一期折旧的有关情况填报本表,直至本年最后一次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 (3)本表第 5 列仅填报纳税调减金额,不得填报负数。 (4)以前年度开始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若该固定资产本年符合第(1)条原则,应继续填报本表。 二、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一)行次填报 1.第 1 行“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不含一次性扣除)”: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本行=第 2+3 行。 2.第 2 行“(一)重要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6 个行业以及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大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重要行业”)的纳税人按照财税〔2014〕75 号、财税〔2015〕106 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对于新购进固定资产在税收上采取加速折旧的,结合会计折旧情况,在本行填报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的纳税调减、加速折旧优惠统计等本年累计金额。 重要行业纳税人按照财税〔2014〕75 号、财税〔2015〕106 号等相关文件规定,享受一次性扣除政策的资产的有关情况,不在本行填报。 3.第 3行“(二)其他行业研发设备加速折旧”:重要行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按照财税〔2014〕- 22 - 75 号、财税〔2015〕106 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对于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专用研发设备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在本行填报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相关固定资产的